照例先畫張關係圖

BLADE



這個實例是取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一九三九號判例

解題的關鍵在於此張本票之背書是否連續之認定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故執票人小李是否可向票據債務人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取決於其所執票據之背書有無連續。



我們先來看看實務見解是怎麼說的:

「……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記載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嗯…….我想上面那些粗體字在稍有國學底子的人眼裡,應該跟「@%&*$!#」是差不多的。不過沒關係,我們可以把例子當作翻譯米糕來用,直接代入情境模式即可。



「倘由執票人 (老王) 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記載內記載受款人 (小李) ,並將本票轉讓與受款人 (小李) 時,則因受款人 (小李) 並非自發票人 (小王) 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 (小李) 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 (老王) 行使票據上權利。」



總之實務的見解是:這樣還是算背書連續啦,所以小李可以向老王行使他的追索權。



不過這個判例卻在學界引起熱烈的迴響,正確來說是熱烈的幹譙。學界對這個判例的意見是這樣的:



一、完全沒有法理基礎的闡釋,只是在描述事實狀態而已──這裡指的是剛剛那段粗體的判例內文只是在說明票據上記載的來龍去脈,然後就直接代入「不能遽指為背書不連續」的結論,但是卻沒有說明「為什麼不能遽指為背書不連續呢?」



二、同樣的票據外觀,在記名本票時很明確的會被認為是背書不連續,但是在無記名本票時卻被認為是背書連續,完全違反背書之連續均由形式上為之之原則。

所以實務和學界就此案例背書是否連續的認定是完全相反的:



實務-->背書連續,小李可向老王行使追索權

學界-->背書不連續,小李不得向老王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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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理論上來看,學界的主張完全正確,這是一張背書不連續的本票。

背書連續應是「第一背書人為受款人,其餘之背書人,皆為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依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結果在題中的這張本票上,第一背書人不是受款人小李,而是老王,雖然說付款人是在老王背書後才填上去的,不過票據是靠外觀來認定的誰管你那麼多,背書當然不連續。



這麼來說,我們居然選了一個法律見解有問題的判決來當判例耶(比比皆是,習慣就好)!雖然如此,但我認為這個判例仍有其存在的價值,因為,學說見解是正確的,而這個判例是正義的。



大家想想看,如果照學說見解,小李真是倒了八輩子的楣啦。不但被跳票,還要眼睜睜的看著一個有錢到爆的背書人因為背書不連續而拒絕付錢給他,最慘的是,把這張票據弄成背書不連續的始作俑者就是那兩個不付錢的傢伙呀!



當然,這個案例是我虛擬的,原本的案件當事人並不是什麼跳票王、經營之神啦!

我想要在這個案例裡告訴大家的是,法官看見的,不是題目上面寫的甲乙丙,而是法庭上面真實的當事人;所以他們往往不能像我們一樣,冷靜的從案例中抽離出要件事實然後適用法條。他們必須考慮到更多──對當事人的印象,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和處境…….和許多不在法條文字內,但是對一般人來說卻更加重要的其他要素。這也是我在這個題目中幫他們取了名字,而不是甲乙丙的原因。



事實上只就這個案例事實來說,三個當事人的所作所為也頗合乎一般人的思考模式的。錯只錯在他們不懂法律而偏偏票據法又是一部講求技術性的法律。像是在受款人欄中填上小李的姓名,就一般人的想法來說很合理呀!這張票本來就是要付錢給小李的嘛!就像我們會在自己的東西上寫上名字一樣,說不定這三個人都覺得把名字填上去才不會弄丟比較安全喔~~~但是聰明的法律人就會說啦:「ㄏㄡ你們都不懂啦~~這樣搞活該拿不到錢啦!」那麼笨死活該的小李得不到救濟,只能自尋出路,並不是每個人都會像邱連恭老師的當事人乖乖躲在棉被裡哭的,如果我是小李就會用家傳飛刀(也就是小李他媽的飛刀)來對小王老王行使我的追索權,有空的話順便再去拜訪一下聰明的法官。



當然我不是說做成六十八年台上字一九三九號判例的法官是被飛刀威脅才下這個判決的啦!我相信他很清楚這張本票是張背書不連續的本票,但是他也很清楚依照這樣所下的判決會使正義的天平傾斜,經過一番掙扎後,他決定往實質的正義靠攏,然後發揮掰功來弄出一份判決書看能不能唬弄過去……沒錯,我就是從主文裡面發現這一段可歌可泣的故事的!



首先是「……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法官先表明一下他也是有讀過書的,知道怎麼樣才算是背書之連續,而接下來這一段才是重點:

「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記載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這段文字出現第三次了喔!現在大家摸著自己的良心告訴我,你剛剛有很認真的再把它看一次而且認真思考他在寫什麼嗎?很難對不對?這段文字給我一種親切感,因為它就像我考試時寫不出來,就亂用連接詞來把題目案例拆開重組,寫到一半越來越不像自己預設的答案,中途變更見解還轉的很硬,只好盡量寫的似是而非,想用一長串糾結成團其義不明的文字來看看能不能從老師眼底蒙混過關。沒錯!這段完全破壞人類腦部閱讀能力的文字其實只是法官用來隱藏他無法理依據的判決的結界,好把背書連不連續這個問題夾帶過去,不過學者們是很恐怖的,他們居然突破了結界,如果是我,在看到這段文字的同時就會把判決書丟開然後說「是是是你說的都對」了。



實務跟學界果然還是不能脫鉤呀,不過我還是偏理論派啦~~畢竟考試都是學界出題呀!大家要在考試時還是用力的批鬥一下這個忍辱負重的判例吧!(當然,也可能一切都只是我自己的幻想……)



p.s. 感謝snowfox24601(你要當狐狸還是尚萬強快決定一下),是他某天突然說起很多不合法理的判決事實上都判的很有道理的話題,才有了這篇文章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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